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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对被告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移送。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被告开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第一次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贵、瞿小雨后被撤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策公司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江阴市安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20.31平米,总价755,186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安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同日,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开策公司100,000元。被告开策公司作为市场营销策划企业,为安业公司销售房屋提供帮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0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明显不合理,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签订的协议,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开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没有被告服务,原告就不能获得购买房屋的信息、车辆接送并贷款服务等服务内容。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策公司为案外人安业公司的营销服务商。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江阴市安业置业龙庭项目渠道整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15日,原告刘某以及丈夫陶自力因被告开策公司工作人员以及与被告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房屋中介公司等电话推销,至案外人安业公司的“龙庭花苑”售楼处,在被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由原告丈夫陶自力签字,内容为:“本人同意委托‘龙庭花苑’服务商进行购房系统服务,由服务商申请‘龙庭花苑’指定优惠房源:6幢4单元1202号房(具体以售楼处公布为准),该服务费10万元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服务商全额付清。本人充分了解服务商的渠道成本及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当日,原告刘某及其丈夫陶自力与案外人安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购了龙庭花苑6幢4单元603号房屋,约定面积120.31平米,优惠后单价7,551.86元,总价755,186元。
  2017年3月18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安业公司按照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上确认的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案外人安业公司首付款房款。当天,原告刘某按照《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内容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被告开策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开策公司开具了100,000元收据给原告。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开策公司收取原告10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明显不合理,依法应当返还。且原告购房只享受到小部分的优惠,故于2018年1月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优惠服务协议、收款收据、POS机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单、被告开策公司与案外人安业公司的营销服务合同及其房屋中介协议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相关陈述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开策公司10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因分不清被告工作人员和开发商工作人员,以为支付的100,000元是预付房款,被告开策公司则认为是原告刘某按照《购房优惠服务协议》支付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及其丈夫陶自力确认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明确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盖的是被告公司合同章,而不是开发商的公章,故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对象和用途应当是知晓的该服务费与房屋出售方是无关的,不能用以抵房款;原告主张实际未享受到购房优惠,但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和服务费。因此,原告认为系争款项折抵房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该款项性质应为服务费。二、被告开策公司是否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其购房只享受了一部分优惠房价,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100,000元服务费,明显不合理。被告则认为自己提供的服务是系统性的,不单是房款优惠,还有和开发商洽谈、选择房源、看房、签约、引导等,整个买房过程都是被告车辆接送协助原告完成,现在原告已经拿到指定房源,被告服务已经完成。本院认为,从《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本人同意委托‘龙庭花苑’服务商进行购房系统服,由服务商申请‘龙庭花苑’指定优惠房源……本人充分了解服务商的渠道成本及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等字句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不仅是一个系统服务,还包括“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及“服务商的渠道成本”等等。原告从《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签字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三天时间,支付服务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一天,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服务符合协议内容,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拒绝支付。现原告已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购房优惠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与开发商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及其丈夫陶自力共同参与购买房屋,原告丈夫陶自力在《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签名,原告亦予以确认。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服务费是否合法取得发生争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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