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街合盈A号楼122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王胜党,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廷、盛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三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赔偿医疗费16,379.14元、伙食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就医交通费170.00元、复印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988.1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10日21是59分,被告刘某某丈夫姜作家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载原告刘某及乘客崔存杰。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时,遇被告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伤后死亡,崔存杰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姜作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6,379.14元。原告现依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合计暂定24,988.14元,不足部分由刘某和被告刘某某承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0.00元,被告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伤,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要按比例承担。
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是盛某汽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盛某汽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鹤岗市美汇向阳口腔门诊收费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该设备遵医嘱拍片发生费用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嘱和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崔存杰、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崔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6,297.16元,住院期间由母亲赵凤兰护理。原告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护理费按每天70.00元计算。刘某受伤前每月工资1,800.00元。鹤岗市公安交通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作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存杰、刘某无责任。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险期限内。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所有人系盛某汽运公司,刘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系从鹤岗永昌洗煤厂去双鸭山送货途中。被告刘某某与姜作家系夫妻关系。
依刘某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R2-5肋骨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综上所述,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6,297.16元;
2.护理费2,310.00元(70.00元/天×33天=2,310.00元);
3.误工费7,200.00元(1,800.00元/月×4个月=7,2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1,700.00元);
5.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
7.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39.00元;
以上合计72,76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姜作家与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姜作家作为肇事车辆以外人员,依据保险合同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刘某某作为姜作家的法定继承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刘某作为盛某汽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盛某汽运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姜作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系姜作家的妻子,属于法定继承人,故刘某某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姜作家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乘车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姜作家系醉酒驾车,应当预见到姜作家的醉酒驾车行为将会对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依然乘坐,故刘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与另案原告王庆芳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盛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失比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11,683.06元【[74,764.16元÷(王庆芳损失693,159.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4,764.16元)]×120,000.00元=11,683.0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18,924.33元[(74,764.16元-11,683.06元)×30%=18,924.33元]。刘某某在姜作家遗产份额内给付刘某22,078.39元[(74,764.16元-11,683.06)×35%=22,07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各项损失11,683.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8,924.33元,两项合计30,607.39元;
二、刘某某在继承姜作家遗产份额内给付刘某22,078.39元,如刘某某不继承姜作家的遗产,则以姜作家遗产清偿;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对刘某的起诉。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14元,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5.00元,刘某某负担602.14元;鉴定费1,500.00元,刘某负担525.00元,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刘某某负担525.00元;公告费1,21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段玉芬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

书记员: 王立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