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王秀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王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30,000.00元,赔偿损失39,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的一个院及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期限5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年租金25,000.00元,第一年交30,000.00元,第五年交20,000.00元,租赁期间如原告有变动不退还5,000.00元押金。乙方需在院内作硬化地面处理,到期后不得损坏。硬化处理按10万元计算。期间如有占用,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的租赁费用,按每年2万元计算赔偿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30,000.00元后,开始进行地面硬化工作。2016年6月14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被告租给原告院内的土地用途是耕地,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无法进行院内地面硬化施工。故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合同已无法履行。因原告进行硬化地面产生损失,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当赔偿给原告损失。
被告王秀山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合同法不能视为无效。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违约没给原告造成损失,国土局下发通知禁止在耕地上进行硬化,但未禁止在宅基地范围内硬化,合同内容也未允许在耕地上硬化,故被告没有过错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租用场地的目的是建练车场,并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需在院内做硬化地面处理,该内容为原告租用场地及房屋的主要用途,但因该场地内包括有耕地,在院内地面硬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2、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院内有耕地,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第三条,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视为合同无效。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通知书不能证明合同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通知书内容是表明未经许可禁止占用耕地,而不是占用宅基地,而合同内容只是让其硬化宅基地,原告硬化耕地的行为属于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给原告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及职权做出的行政决定,该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该通知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购买水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水泥为了硬化地面花费1,140.00元。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水泥用于地面硬化了,应该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刘某某雇我从富裕牧场六连往富裕县繁荣村租的练车场拉砖,共运11车每车运费300.00元,运费3,300.00元。从忠厚运水泥板两车,每车500.00元运费,从繁种运水泥板一车,运费600.00元,运费共1,600.00元。7月末,刘某某租的场地因纠纷不租了,又雇我把砖运走,共11车,每车运费400.00元,运费4,400.00元。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往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有损失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5、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刘某某在大白菜那租的练车场,他雇证人拉砂子和残土,砂子共8车,每车700.00元,共5,600.00元。残土是200.00元一车,25车共5,000.00元,刘某某把钱给我了。7月26日又雇我把砂子拉到城南明星公司院内,8车每车100.00元,共800.00元。我的铲车费用是每天1,000.00元,干了2天,共2,000.00元。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往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有损失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6、证人丛某、高某、乔某、陈某、鞠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6月初,刘某某雇5名证人给他建驾校坡起桥,5人共干了9天,每天工费260.00元,每人工费为2,340.00元。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往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有损失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5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7、证人吉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刘某某雇我给他在大白菜那租的驾校场地内的平房安装暖气锅炉,工费800.00元。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往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有损失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8、证言四份,证明购买水泥3吨加运费共1,140.00元的事实,雇钩机干活1,350.00元的事实及购买暖气片800.00元、水暖件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秀山质证认为,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往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有损失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王秀山为证实其反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土地和住宅房屋1,800.00平方米租给了原告。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证不是被告王秀山名与本案无关。房产证的时间与土地证不符,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325平方米,而且每户只能有一块宅基地。我租院时说明了要做驾校,硬化完了约定到期不能拆除,还交了5,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山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秀山有院及房屋一处租给乙方刘某某使用,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期限5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二、年租金25,000.00元整,第一年交30,000.00元,第五年交20,000.00元,租赁期间如乙方有变动不退还5,000.00元押金。三、乙方需在院内做硬化地面处理,到期后不得损坏。硬化处理按100,000.00元计算,期间如有占用,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费用,按每年两万元计算赔偿给乙方。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向被告王秀山交纳了30,000.00元租金。原告便对院内地面进行硬化处理,2016年6月14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原告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条约定的原告需在院内做硬化地面处理,而被告租给原告的院内包括部分耕地,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耕地不允许进行硬化,故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在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时对租赁的土地性质和面积没有约定,原告称其租赁房屋和场地是被告没有向其告知土地性质,被告称已向原告告知了土地性质,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协议无效均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地面硬化及房屋取暖改造中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在协议签订中亦具有过错,且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山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王秀山退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及押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对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00元,由被告负担668.00元,由原告负担8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保贵 审 判 员  孙继承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李积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