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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王庙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平,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人民陪审员  李占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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