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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拉链销售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原、被告合作多年。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该笔货款一直未偿还。之后双方继续生意来往。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9280元。有欠款凭证为据。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总计欠原告货款7928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拉链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拉链。双方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2016年2月3日,双方经对帐写下欠条一张,被告齐某某下欠原告拉链款40000元,被告齐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于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齐某某又下欠原告拉链款39280元。综上,被告齐某某共下欠原告刘某拉链款7928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货款7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 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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