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助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及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在此期间,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钟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A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A3、钟祥市公证处(2014)鄂钟祥证字第10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有位于钟祥市郢中镇弓背桥村七组楼房(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一处属于两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A3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5月6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按口头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金额为10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所借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书记员: 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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