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雪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9,040.00元;2.按1分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160.0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按照1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5,0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尹某某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尹某某通过王某某向原告刘雪某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刘雪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尹某某支付利息3,3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4年1月23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刘雪某出具一张包含4,000.00元利息在内共计24,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于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尹某某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的下半部分补充写上:“利息按1分计算,此利息到2016年1月23日利息为5,040.00元”。且原告及证人称,被告尹某某当时同意本金按24,000.00元算。
本院认为,原告开庭举示证据借据一份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24,000.00元为本金,1分利息计算出利息为5,0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按1分算,应予支持。该期间利息为24,000.00元x(1分x8个月+1分÷30天x6天)=1,968.00元,因原告开庭时主张该期间利息为1,920.00元,本着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则,本院支持1,9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0,960.00元(24,000.00元+5,040.00元+1,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某欠款30,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人民陪审员 裴俊学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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