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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系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吴杰,女,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系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王某的妻子。
被告王某、吴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王某、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王某、吴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吴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公司系被告王某、吴杰夫妻二人投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因其经营的被告林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欲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双方经协商,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人,即原告刘某某,下同)借给甲方(借款人,即被告王某,下同)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过桥款,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87天,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以实际天数计息,允许甲方提前或部分还款,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存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即担保人,合同丙方,被告林某公司,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和原告刘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出借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签字处分别签署了各自的姓名,被告林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即保证人)在该合同尾部丙方(即担保人)签字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刘某某于同日通过其在十堰兴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81)给被告林某公司在十堰兴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00)转款810万元;被告王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的当天另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捌佰壹拾万元正(8100000元),月利息5%。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林某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4日,被告王某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当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注: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810万元借款的利息实际应为405000元),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均未能偿还。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以其本人和被告林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书丹江口市建行助保贷款业务伍佰万的贷款,贷款出来后必须保证还刘某某欠款叁佰万--叁佰伍拾万元正”,被告王某作为承诺人签有其本人名字,并加盖了被告林某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某以其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林某公司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6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当天通过其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84的账户给被告林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都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2×××55的银行账户转款360万元,被告王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天又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元),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30天(本息一次性清偿)”,该借条尾部落款为“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被告王某在该借条尾部签署有其本人姓名(上面注明有其所经营的“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捺有指印,另亦加盖了被告林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中另注明要求原告刘某某将上述借款转入的户名和账号,内容为“转入: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农商行水都支行,帐号:82×××55;转入:应付待清算货款款项,账号:91×××01”,并于当天另以被告林某公司的名义又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打印的),内容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鉴于本公司在丹江农商行850万元贷款到期,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刘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详见借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公司承诺用自有房产土地(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00069470号,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294号)向刘某某提供反担保。本公司就此笔叁佰陆拾万借款拟定还款计划为:本公司近日在湖北银行申报贷款,贷款成功后取得的款项第一时间优先归还刘某某。否则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及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为“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王某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有其本人指印。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王某于当日又将该笔借款中的300万元从被告林某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81×××76)中,由其本人开支使用,另外6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林某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无果,原告刘某某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起诉前,本院依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湖北林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水都大道1幢101号、2幢101号、2幢201号、2幢3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00069470号)及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水都大道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书号为: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294、295、296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王某、吴杰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1幢1单元17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50080)以及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8幢1-(3-4)-5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28111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23幢-1-52号的车位(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35737号)及其预购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201号商业用房(预告登记证号:2009353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林某公司在东风(十堰)锻钢件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湖北省丹江口丹传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600万元予以了冻结保全。
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涉案的1170万元借款是属被告王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属于被告林某公司的单位借款,还是属于被告王某、林某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关于涉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1170万元借款是属被告王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属于被告林某公司的单位借款,还是属于被告王某、林某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与其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本人,被告林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王某在2份借条中均签有其本人名字并捺有指印。因此,被告王某应属于本案偿还债务的主体,被告吴杰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亦对本案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林某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属该公司所欠的单位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王某认为:本案债务均用于了被告林某公司经营,其个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吴杰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借810万元借款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担保人为被告林某公司,且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均签有名字,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吴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杰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笔360万元的借款,虽然被告王某在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林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被告林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但原告刘某某将该笔借款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转入被告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王某在当天又将该借款中的300万元转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其个人开支使用,且被告王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均签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被告林某公司系被告王某、吴杰夫妻二人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笔360万元的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某、林某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提出“其向原告刘某某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林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应属于被告林某公司的债务,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杰提出“本案涉案债务属被告林某公司的单位债务,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其本人亦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起诉时只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林某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该公司只同意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属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其只同意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被告吴杰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5%和4%,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保护。但原告刘某某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公司提出“本案中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即本案中的3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8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提出“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于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且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810万元后,只是在2015年4月4日通过其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15年3月5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均未偿还。
被告王某、林某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已在2015年3月13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800万元,该款是按照原告刘某某的要求转给了凌晨工贸公司,后在2015年4月4日又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10万元,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所借的810万元借款已还清。
被告吴杰对此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在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王某、林某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借款和货款业务往来。被告王某在2015年3月12日和当月13日确实先后两次向凌晨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原告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林某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往来货款和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是按照原告刘某某的要求将该款(800万元)转入凌晨工贸公司银行账户的,但其当庭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如果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偿还了800万元,其不可能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承诺“丹江口市建行助保贷款业务伍佰万的贷款出来后必须保证还刘某某欠款叁佰万--叁佰伍拾万元正”(当时第二笔借款业务尚未发生),因此,被告王某提出“其已向原告清偿本案中第一笔81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其在2015年3月12日和当月13日向凌晨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所转的8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其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和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王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刘某某所转的10万元,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款是支付给其的2015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共9天)8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741.37元(即810万元×5.35%×4÷365天×9天),超出的57258.63元应抵扣自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6日(共12天)期间81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吴杰共同负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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