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河北回味一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家大厨)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平山县安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安某公交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69095216R。
地址:平山县平山镇平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二军,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盖某某、平山安某公交公司、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1民终4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刚、杨文学,被告盖某某、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安某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5分,被告盖某某驾驶被告平山安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冀A×××××面包车,沿平山县建设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县委门口路段,右侧超车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1015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3外伤性冠折,牙根排除术后;2、2-+外伤性冠折。处理意见:①1-+-234在+-3拔牙伤口愈合后修复;②十五年后做二次更换,第二次治疗费、按装费约17000元。11月15日及11月2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面部、双手、左足多处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3外伤性牙冠缺失;4、1-+外伤性牙冠缺损;5、2-+-12Io松动;6、肝挫伤;7、右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1、十五年后牙齿二次修复;2、休养贰周,贰周后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31624.74元,其中17000元系门诊收费票据,所载项目为义齿接长基托,现已修复完毕。刘某某支付医疗费719.9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打入原告丈夫张立刚账号,张立刚交到医院8000元,其余医疗费22904.84元(31624.74元-8000元-719.9元)系被告盖某某支付,刘某某出院时医院退费610.16元,由刘某某保管。原告刘某某系河北回味一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家大厨)桥西店楼层组长,日工资99.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刚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1015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所花医疗费31014.58元(31624.74元-退费610.1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应予认定。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可酌定500元。原告为河北回味一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9.72元,提供单位请假证明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系饭店楼层组长,结合其牙齿受伤情况、工作性质及出院和出院后复查均有“半月后复查”的医嘱,误工时间酌定100天。误工费99.72元/天×100天=99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刚护理。原告称张立刚受雇于王母村郄彦国,为铲车司机,月平均工资4000元,虽有郄彦国证明,但未提交铲车司机的资格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7.79元/天。护理费87.79元/天×31天=2721.49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要求266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款额虽未评估,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上述损失共计47874.07元。因被告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47874.0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付款10000元及被告盖某某垫付款22904.84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6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969.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盖某某垫付款22904.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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