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郑连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郑广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连录、郑广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郑某某、郑广录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立松、张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依法判令四被告恢复原告在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60%的股份,被告郑某某为公司另一股东,占公司40%的股份。2013年8月6日四被告伪造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和股权交割证明,将原告在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郑某某、郑连录、郑广录各20%,四被告并已在顺平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决议中并非其所签名、撩印为由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司法意见书足以证实其提交的股权转让证明和2013年8月6日股东决议中刘雪某的签名、撩印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恢复其在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告要求恢复其在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雪某与被告郑某某、郑连录、郑某某、郑广录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二、被告郑连录、郑某某、郑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雪某在保定鸿远塑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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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惠娥 审判员 庞淑英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边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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