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起诉状中原告“李雪晶”的名字存在笔误,应为“刘某某”,故提出变更,被告对原告名字的变更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649.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位于吴桥县桑园镇家属路9号在被告公司投有尊华守护-爱家365计划家庭财产定额组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房屋因漏雨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时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保险,原告房屋漏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吴桥县气象局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7月19日至20日,吴桥县范围内出现暴雨天气,降水量为50.2毫米;三、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0649.89元;四、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尊华守护-爱家365计划”家庭财产定额组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财综合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40000元/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佐证,基本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649.89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21日河北省吴桥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上书:“……2016年7月19日至20日,我县范围内出现暴雨天气过程,吴桥气象站观测到本次降水……达到暴雨量级”,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认可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承认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受损房屋进行了拍照,综上,对于暴雨导致原告投保房屋漏水的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房屋损失10649.89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反映原告刘某某的“吴桥县城建局家属楼9号,因屋顶漏水导致屋顶、墙面、地板损坏需维修”的损失10649.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10649.8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649.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1364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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