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10月2l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系李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医院,住所地广宗县西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40331330-0。
法定代表人:吕景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默,广宗县医院医患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宗县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朋、王德权、被上诉人广宗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默、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正卷46页、53页记载李某某、刘某某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原审正卷81页刘某某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头皮软组织损伤。除上述病历记载之外,刘某某、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案的事故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其他损伤。刘某某、李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在医院内实际居住、治疗的天数。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2a确定刘某某、李某某住院天数为30日正确。刘某某、李某某要求按照住院天数1041天,明显与自己的伤情不符,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李某某主张广宗县医院提交的病历不真实,与自己
的伤情不符。李某某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由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兵
审判员 郭宏平
审判员 温立营
书记员: 陈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