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某
魏焕雷
刘某某
刘颖
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雪某。
委托代理人魏焕雷。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被告刘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焕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和刘念鑫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个月的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为原始事故现场,现场车辆均未移动;询问被告刘某某称其绿灯通行;当事人刘雪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询问;询问报案人陈岩称:只看到事故发生情况,但没有看到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现场有监控设施,但该监控设施因拍摄角度原因未拍摄到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妥。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雪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186元的50%即1959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雪某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为原始事故现场,现场车辆均未移动;询问被告刘某某称其绿灯通行;当事人刘雪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询问;询问报案人陈岩称:只看到事故发生情况,但没有看到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现场有监控设施,但该监控设施因拍摄角度原因未拍摄到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妥。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雪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186元的50%即1959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雪某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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