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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