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工资35,000元及拖欠工资25%赔偿金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任职咨询助理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000元。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金额变更为15,000元/月,职务变更为售前工程师。2019年2月6日,被告突然发邮件通知所有员工,撤销公司所有岗位,并要求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未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用封条封了办公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应予以补发。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予原告,直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才将退工单邮寄给原告。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故提前一个月发邮件给员工,告知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愿意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至被告处,在市场部咨询助理岗位工作,月工资14,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技术部售前工程师,月工资调整至15,000元。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1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7日和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35,754.10元(含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在内)。201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运营情况出现重大变化,难以继续维持,将于2月28日终止运营,将根据工作年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2019年2月28日,被告停止经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9年5月14日原告提起仲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0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6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工资35,0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赔偿金8,750元。2019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377.7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差额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被告称2019年1月16日发放的是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工资,2019年2月17日发放的是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2019年3月7日发放的是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16日发放的是2018年12月自然月的工资,2019年2月17日发放的是2019年1月自然月工资,2019年3月7日发放的是2019年2月自然月的工资。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可见原告的首笔工资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1月25日转账发放,金额分别为2,870元和2,845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公积金查询单、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电子邮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一直确认不再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0.95元、代通金14,087.30元。
关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每月中旬发放的是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认为是上个月15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根据原告首笔工资的金额以及每月工资发放周期、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周期原告的陈述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金额应为42,261.91元(应发工资),扣除被告共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35,754.10元后,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507.81元。
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故原告主张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工资35,000元及拖欠工资25%赔偿金8,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0.95元;
二、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替代通知金14,087.3元;
三、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507.8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能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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