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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邵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翠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570.4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邵某某驾驶黑BFS612号小型轿车沿西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松鹤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驶入松鹤路,随后又向左转掉头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黑BF68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辗挫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90天,好转出院。后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11个月,伤后1个月大部分护理,2至5个月需部分护理,伤后八个月需要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BFS612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570.46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富裕县交警大队出具,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及摩托车修车费、轮椅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及事实,及原告因腿部受伤购买了轮椅,部分药在药店购买的。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医疗诊断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住院期间90天不予认可,对诊断书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邵某某代理人意见。我们保险公司要求要有摩托车修理明细,不能只是票据。
本院认为,1.原告伤后的诊断、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诊疗费用票据。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由医疗机构出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在医院以外康泰药店购药费票据23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购买轮椅费用票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票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修理摩托车的票据。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购买配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5年11月6日富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016年5月10日齐齐哈尔附属二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后期花费及第二份鉴定结果与第一份鉴定结果一致。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对富裕县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交警队的行为剥夺了我们的民事诉讼权利,第二次齐齐哈尔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第二次去齐齐哈尔的交通费予以认可,第一次在县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富裕县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队单方委托,超出权限。我们仅对伤残十级予以认可,别的项目均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同意按住院天数一天多给3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到二被告,被告邵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它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中级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该票据是富裕县人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一天3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90日,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支持270.00元。
4.刘美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女儿。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已要误工费,不应该再要被扶养人生活费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十级不足以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女儿户口证明,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及其配偶在民强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崔志成的证言、养牛合作社的执照一份、原告及其配偶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配偶误工费、护理费。刘某的误工费每月2,600.00元、兼职的是每月2,000.00元,其配偶刘丽丽的护理费要求每月3,700.00元。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证明及工资明细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及工资明细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民强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原告刘某和其配偶刘丽丽收入证明及2015年5至7月工资汇总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富裕县志成养牛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崔志成的证言,虽证实了原告刘某误工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明细,证明原告刘某住院天数为21天,其余时间未用药只有床费。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不是90天。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1天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1天不可能用药2万多。单上没记录的并不代表原告未用药,只能证明下医嘱21次,不能证明原告住院21天。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实际的住院天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的黑BFS612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保险公司先于赔偿,限额外的再按责任划分。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条款中明确约定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邵某某所有黑BFS61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黑BFS612号小型轿车沿西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松鹤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驶入松鹤路,随后又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驾驶的黑BF68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所受伤害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腿辗挫伤;右腓骨小头、股骨外侧髁、右胫骨外侧髁;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级);右膝少许积液。处理意见:入院手术治疗,住院90天,护理1人,下地行走前仍需1人护理。刘某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丽丽进行了护理。刘某所受伤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第一个月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第二至五个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八个月需要增加营养;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约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刘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3.50%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邵某某已赔偿原告11,0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071.65元,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已支付。因原告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12,071.65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刘某自负30%,被告邵某某负担70%。故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450.1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伤后住院90日,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故原告刘某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刘某每月工资经富裕县民强劳务派遣公司证明为每月2,600.00元,故刘某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总额为20,800.00元,故原告实际发生误工费为20,800.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0日,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下地行走之前仍需1人护理。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第一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第二至五个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由其妻子刘丽丽护理,原告出院后仍由刘丽丽护理。护理人员刘丽丽在富裕县民强劳务派遣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700.0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刘丽丽的护理费应为17,760.00元(3700.00元×3月+3700.00元×1月×60%+3700.00元×4月×30%=17,760.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伙食补助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接受治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其给付标准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标准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90天,原告起诉时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00元。此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邵某某按照主要责任赔偿6,300.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费用。原告刘某受伤后,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伤后八个月需要增加营养。原告要求每天50.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为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180天=9,000.0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邵某某按照主要责任赔偿6,30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刘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四委6组,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刘某出生日为1976年8月9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406.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10%×20年=48,406.00元),原告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48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后续手术治疗费经富裕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故本院支持原告9,000.00元。因此款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邵某某按照主要责任赔偿6,3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只有一女儿刘美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2.00元×7×10%÷2=6,003.2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485.0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掉头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0,800.00元,护理费17,7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就医交通费27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20元,维修车辆费485.00元。共计人民币96,209.20元。
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450.15元,后续手术治疗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350.15元。被告邵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故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6,350.15元
三、对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9.00元,鉴定费2,5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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