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梁彬、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被告胡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813.6元、护理费6955.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6元、交通费2688.33元、义齿更换费15317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7时49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道交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7时49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道交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掌骨骨折、趾骨骨折、牙折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损伤建议转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治疗。原告于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52765.81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7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刘有才护理,刘有才经营大城县南环西路喜来登家具城。原告刘某某系廊坊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0张。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原告职业证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52765.81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日,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业行业工资标准180.9元日计算90日为16281元。护理人员刘有才经营大城县南环西路喜来登家具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128.8元日计算40日为5152元。原告营养期60日,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10%计算为6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2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281元、护理费515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5694.81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746元;
以上款项汇入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62×××88,开户行: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环路分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负担1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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