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郑大海
杨某某
刘成立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炼,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郑大海。
被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刘成立。
申请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刘成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维纳斯13层13f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冻结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刘成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28日,本院冻结了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0119.94元。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刘某某只借给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且债权未到期,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刘某某与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人刘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认为刘某某偷换合同页面纸张,双方未约定管辖,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认为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如其申请有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鄂西塞民保裁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采取的保全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刘某某与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人刘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认为刘某某偷换合同页面纸张,双方未约定管辖,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认为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如其申请有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鄂西塞民保裁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采取的保全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大海、杨某某的申请。
审判长:赵利荣
书记员: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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