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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竞、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炼,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思奇。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涉嫌犯罪,20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2015年11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赵利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春平、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竞、徐秋林,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郑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社会借取136万元用于解决电站到期合同费用支出,决定向刘某某借款,利息为国家规定的四倍,该公司的全体股东郑金炼、杨莹、刘思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炼、刘某与刘某某在黄石市见面,郑金炼代表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单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3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违约按民间借贷四倍给付利息;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签订借款合同时,郑金炼、刘某将三份分别署名为保证人郑某、杨某、刘某的《保证合同》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债权人一栏签名。三份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合同约定:郑某、杨某、刘某自愿对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的136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到刘某某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人民币:136万元”。借据加盖了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郑金炼和经办人刘思奇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刘某某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
2015年1月16日,刘思奇向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告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财务出现问题,借款存在风险。刘思奇还向刘某某提供了长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致函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未告知公司涉及诉讼及司法查封已构成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单位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据、保证合同、营业执照换发(补发)申请书、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通知、通知送达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通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公司清偿债务,但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6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要求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按民间借贷四倍给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签订合同时双方曾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某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杨某、刘某分别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杨某、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抗辩其曾经在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几份空白保证合同,空白保证合同被刘某偷走了,其并未提供过担保,本院认为债权人刘某某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杨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杨某认为是刘某偷走了空白的保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祖勋、刘成立对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祖勋、刘成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祖勋、刘成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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