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刘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街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2017年二原告所在村街分配土地赔偿给村民,每人20500元,村街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补偿款,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刘某某名下,二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赔偿款4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主张,原告王某某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户籍迁至信安镇建设街,但没有在我街委会备案,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由于工作失误分配给王某某20500元。根据街委会决议,原告王某某不应领取该补偿款,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第三人土地补偿款20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无意见,他们所述均属事实。41000元在我的账户,我应将错发的20500元退还给村委会,另外20500元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的户口迁走后才能返还给她。原告补充,同意将红强街错发给我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红强街村委会,但应由我返还。第三人错发土地补偿款给被告户头上,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6日(2014)霸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刘景辉离婚,婚生女刘某某随王某某生活,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应发放给原告王某某。2、2017年8月10日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户户主刘孝宾,全家8口人(刘孝宾、刘景辉、薛振华、刘玉梅、刘某某、刘哲、刘某某、王某某)红强街在分配钢厂土地款时,已将地款全部打入刘某某账户,每人分款20500元。”证明信安镇红强街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有我一份。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证据2标注分土地补偿款时给了王某某,是在第三人不知道王某某的户口已经迁走的情形下发放,被告应将发放给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退还。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7月21日红强街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开会同意出让新利钢厂所占用的土地及分配土地补偿款。2、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与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钢厂所占土地征用费用总金额为36641760元。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一份,证明在2017年7月25日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4、红强街钢厂土地款分配表一份,证明刘某某支取了8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20500元,共计164000元。分配表上有刘某某家属签字。5、霸州市公安局信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户籍在2017年5月18日已迁入信安镇建设街。6、2017年10月8日红强街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街委会错发王某某土地补偿款20500元,就此事召开了村民代表会,代表们同意要求街委会追回错发的20500元,会议记录上有村民代表们的签字。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上面记载的是原告和刘孝宾离婚,与事实不符,应为原告和刘景辉离婚。第三人补充意见,证据6中记载王某某与刘孝宾离婚为书写错误,实际应为王某某与刘景辉离婚。被告质证表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提交2017年10月12日信安镇红强街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户口已于2017年5月18日迁入信安镇建设街。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有村民代表签字按印且加盖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景辉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刘某某,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与刘景辉经我院(2014)霸民初字第153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刘某某随王某某生活。2017年5月18日原告将户籍由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迁至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一区元宝石街145号。2017年7月20日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与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均20500元,以户为单位发放。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土地补偿款20500元共计41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某某账户中。2017年10月8日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追回对原告王某某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道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刘某某作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村民有权获得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发放的20500元的土地补偿款,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将发放给原告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20500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将户籍迁移至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一区元宝石街145号,已不属于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村民,发放给原告王某某的20500元的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有权予以收回,故被告刘某某应向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20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205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霸州市信安镇红强街街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2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6.5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兵

书记员:王东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