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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原告与梁振华等6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黄玉霞
许娜娜
刘某某
梁振华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国成
冯焕统
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乾东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娜娜,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梁家那村6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成,男,1986年8年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冯焕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河县油坊镇。
法定代表人杜九星,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乾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黄玉霞、许娜娜、刘某某诉被告梁振华、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梁振华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国成、冯焕统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黄玉霞、许娜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梁振华和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滕亚安,被告冯焕统,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
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未涉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原
告起诉镇政府没有依据;2、原告均是农村户口,提到以城镇
户口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3、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明确说明了
该路段的修建是由清河县交通运输局监管的,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只是筹集资金但没有监管的能力,原告未起诉交通运输局是明显的选择错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5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是5月9日刘俊晓醉酒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与被保险车辆有关;2、50120号事故认定书中刘俊晓摔倒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间隔有10分钟,无法证明期间有无其它车辆碰撞原告。综上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的死亡有相关关系。
被告梁振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个人没有关联性,因为个人没有参与该路段建设,只是为别人提供资质,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交付完工,施工人员已经撤走。施工过程中放着警示标志,施工完后也很长时间放着。因为原告是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东西走向的,施工是南北走向的,发生事故是过路行人不注意导致的,鉴于事实工程已经交付不应承担责任,梁振华也不应承担责任。因借给别人资质与梁振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振华和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
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以后现场的照片证明在事故现场街道左右
有警示牌;2、在交警队提取证人陈玉房的证言,拟证明公路是
镇政府负责,修路完工时间等一些细节,陈玉房一直在那儿负责
看管;3、在场人员陈玉昌的证言,证明村里没有出钱是镇上出
钱修的路;4、冯焕统的证明,证明冯焕统借用梁振华公司的资
质;5、赵国成的证言,证明借用华首建筑公司的资质;6、两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照片不
认可,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陈玉房证言不认可;对证据3的
证人证言与施工合同相符;对证据4、5对借用资质的说法不认可。
被告冯焕统、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
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4张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言不
认可,上述证人未到庭,没有任何人接受镇政府的委托看管道路,
陈玉房既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镇政府也未支付报酬,不可能
为镇政府进行管理,镇政府只是资金筹措单位,不负责道路施工
和安全管理,也不是该道路的受益人,没有必要委托陈玉房看管
道路;对证据5的内容不知情,镇政府是在清河县交通运输局的
推荐和监管下与华首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不知道任何人借用资
质的情况,而且结算款项也是和公司结算的,不与任何个人结算。
被告冯焕统辩称,我们修完路是5月4日,发生事故5月9日是完工以后的事情,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清河县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清公交认字第5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刘俊晓和梁振华分别为主次责任,清公交认字第5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是蔡普亮和梁振华,分别为主次责任。镇政府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镇政府在清河县交通运输局的监督下,与专业的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镇政府没有过错。3、镇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公路路政安全监管部门,不具备监管公路安全的法定职责和能力。因此请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相关条例明确说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是针对被保险人的。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第50119号、5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对此予以采纳。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障处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梁振华关于放置了警示标志的主张不予采纳。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确认梁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将梁振华作为施工人确定的责任,而实际是冯焕统借用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被告冯焕统为实际施工人。冯焕统的工人在此堆土成路障,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冯焕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资质是不允许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梁振华作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将公司的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路障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有监督工程的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冯焕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其施工队的工人堆土形成路障,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对因路障形成的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刘俊晓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妻子、和女儿。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死者刘俊晓生前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5,819.98元。刘俊晓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因为刘俊晓为农村居民,误工费37元。刘俊晓的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37元。根据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俊晓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方要求刘俊晓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蔡普亮的户口性质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20=182,040元。丧葬费为42532÷2=21,266元。刘俊晓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某某(63周岁)、其母黄玉霞(59周岁,但为残疾人,伤残等级4级)、其女儿刘某某(5周岁)。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黄玉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刘某某18周岁,尚有13年。刘某某和黄玉霞有3个子女,刘俊晓应负担1/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的扶养人是其父母2人。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依照法律规定有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13+6134÷3×4+6134÷3×7=102,233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6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9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5,869.98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613元,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后,剩余215,613元,由冯焕统、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承担因路障形成的事故责任的30%,为64,684元。被告冯焕统担负32,342元,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担负32342元。梁振华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国成不是建筑资质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15,869.98元。
二、被告冯焕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32,342元,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32,342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焕统担负600元,被告清河县油坊镇政府担负600元,由四原告担负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第50119号、5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对此予以采纳。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障处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梁振华关于放置了警示标志的主张不予采纳。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确认梁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将梁振华作为施工人确定的责任,而实际是冯焕统借用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被告冯焕统为实际施工人。冯焕统的工人在此堆土成路障,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冯焕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资质是不允许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梁振华作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将公司的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路障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有监督工程的质量和工程进度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冯焕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其施工队的工人堆土形成路障,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对因路障形成的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刘俊晓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妻子、和女儿。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死者刘俊晓生前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5,819.98元。刘俊晓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因为刘俊晓为农村居民,误工费37元。刘俊晓的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37元。根据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俊晓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方要求刘俊晓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蔡普亮的户口性质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20=182,040元。丧葬费为42532÷2=21,266元。刘俊晓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某某(63周岁)、其母黄玉霞(59周岁,但为残疾人,伤残等级4级)、其女儿刘某某(5周岁)。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黄玉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刘某某18周岁,尚有13年。刘某某和黄玉霞有3个子女,刘俊晓应负担1/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的扶养人是其父母2人。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依照法律规定有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13+6134÷3×4+6134÷3×7=102,233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6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9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5,869.98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613元,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后,剩余215,613元,由冯焕统、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承担因路障形成的事故责任的30%,为64,684元。被告冯焕统担负32,342元,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焕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担负32342元。梁振华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国成不是建筑资质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15,869.98元。
二、被告冯焕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32,342元,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河县油坊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32,342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焕统担负600元,被告清河县油坊镇政府担负600元,由四原告担负600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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