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雅某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5民初2803-28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雅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7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17日对原告许殿杰、刘雅某诉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雅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康某家苑小区,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康某家苑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康某家苑3幢1单元401室,签字之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10万元,对此有收条为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康某家苑认购书,并对事实进行变更:原告刘雅某实际交款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后于2016年10月补办交款收据及购房认购书,购房3号楼1单元401。
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中院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超审限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诉的10万元定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雅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2月6日《康某家苑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万元,购房单价每平方米3900元,134.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26,305元;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与二原告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为联合开发康某家苑项目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份,二原告分别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为二原告打了收条。2016年10月份左右,二原告要求我开发票和认购书,我叫我方会计为二原告开具了发票和认购书,应二原告要求,写成二原告交钱的日子,并加盖了我掌握的财务章3号。收到二原告款后入了我们自己公司的账目。收到的款不需要上交被告,直接交给承建方。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没有意见;被告证据1、2都是虚假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两份书证系原始证据,结合证据2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康某家苑认购书》和收据系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人王某责成会计出具,根据被告陈述及相关说明,证明王某有权使用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王某作为康某家园工程的共同开发之一,其身份及售楼的行为,按照一般人通常认知,充分相信其有权出售楼房;王某卖楼的范围只是被告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对外已公示,也不能证明购楼人知道该内部规定,王某是否超越权限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被告虽对二原告是否交付现金、并怀疑原告与证人王某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被告允许的售楼人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并且出具了认购书和收条,根据证据判断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购买楼房定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房地产公司在发回重审中提供证据:1、说明一份,内容:一、被告与王某关系是合作开发康某嘉苑2号、3号楼,王某无偿借用康某公司资质开发4号楼;二、王某售楼范围,2012年时任康某公司经理张玉芳会同王某、薛瑞英协商起草了财务章1号、2号、3号专用章启用录。2012年7月启用财务章1号、2号、3号,收入按章备忘录存入相应账户。同年8月中旬,王某开始用3号章收取售楼款,其中大部分为3号楼1、2、5三个单元,也有2号、3号楼部分楼房,王云星所收款项未存入公司指定账户;三、项目所设售楼处,除王某外只有一个售楼地点,1、2、3号楼的销售人员均在此办公。康某佳苑项目专用章启用录,内容:康某房地产康某嘉苑项目财务章1、2、3分别对应银行专用账户为:用于康某嘉苑项目1号、2和3号、4号楼的财务管理。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某只能销售4号楼,无权销售3号楼。2、两个开发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确实参与了项目的共同开发,本案中涉及的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3号楼,3号楼的销售也超出王某3号章所适用的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被告一方的陈述,不具合法性;证据2我方认可,签订协议时只确定谁投资多少及利润分成,没有确定是几号楼。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中的说明属于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康某佳苑项目专用章启用录属于被告开发康某嘉苑中的资料,但其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原告订购的楼房被告已卖予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康某家苑认购书》、收据系被告共同合作开发人王某以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且王某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收到了原告的购楼定金,被告提交本院的说明中也认可王某对外出售3号楼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雅某主张被告收到购楼定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雅某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交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已将原告订购的楼房卖予他人,继续履行该认购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为不可能,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能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康某房地产以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未收到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和被告共同开发人之一,按照其内部约定有权销售楼房并设立销售点,王某的行为即可代表公司,作为一般购楼人有理由充分相信王某有权售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购楼人存在过错,故王某的收款行为即应认定被告已收购楼定金,至于王某是否应将此款交给公司,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除原告刘雅某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康某家苑认购书》,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雅某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雅某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康某家苑认购书》;
二、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雅某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凤荣
人民陪审员 尚少臣
人民陪审员 马玉群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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