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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刘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因工作需要从贵航股份永某散热器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某公司”)调入永某公司担任信息管理员,并与永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与永某公司签订内退协议,约定由永某公司按月支付刘某某内退补助金1,660元。刘某某认为永某公司支付的内退补助金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申请仲裁以此主张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内退补助金差额10,320元。刘某某与永某公司订立内退协议时并不知晓永某司综[2017]14号文,双方亦未进行协商。后刘某某找到新证据即永某司综[2017]14号文—关于修订《上海永某公司管理人员内部退养的规定(暂行)》的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按照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该规定第七条有关内退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刘某某的工龄35年计算,刘某某每月内退补助金为2,800元,存在少付补助金差额17,10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补足上述差额。由于刘某某的一审诉讼发生了变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违法。
  永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永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内退补助金差额17,100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内退补助金差额17,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某某提出永某公司另有其他员工享受的内退补助金系根据关联企业综合工龄确定,而非仅以永某公司工龄确定。对此,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的内退申请、2017年内退人员名单,案外人员工彭新文的内退申请、内退协议及永某司综[2018]21号文,并解释称2018年12月,永某公司基于公司运营的考虑,修订了《内部退养规定》,彭新文系2018年安排内退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某对永某公司提交的彭新文的内退申请、管理人员内退协议模板及永某司综[2018]21号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永某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彭新文的内退协议经过涂改,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对比刘某某仲裁申请的事项与一审诉讼请求,均为内退补助金差额,区别在于仲裁中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一审中则要求合并计算其在贵州永某公司的工龄,并据此计算内退补助金数额,但该两项请求本质上仍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仅仅是所依据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且一审审理中经过法院多次释明,刘某某均表示直接主张一审诉讼请求,现其复又以一审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主张审理程序违法,显然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实体问题,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可由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或与内退人员自主协商确定。根据永某公司提交的永某司综[2017]14号文,其中明确按照永某公司的工龄计算内退补助金。双方签订的《管理人员内退协议》中明确约定内退补助金为1,660元/月,符合永某司综[2017]14号文的规定。刘某某称其订立内退协议时并不知晓永某司综[2017]14号文的存在,然根据刘某某向永某公司提交的内退申请显示,其系根据该文件提出内退申请。刘某某还主张即便按照永某司综[2017]14号文的规定,亦应当合并计算其在贵州永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以此确定其可享受内退补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刘某某提出内退申请时明确知晓上述文件规定,亦通过内退协议与永某公司明确约定了内退补助金的数额,此后双方一直依此协议履行,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某某现又提出要求合并计算其在贵州永某公司的工龄,并据此支付内退补助金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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