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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立新、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立新
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中国人民大学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立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某系刘立新、李某某的亲生女儿。2008年5月28日,刘立新与李某某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1、离婚后夫妻双方现有房产赠予女儿刘某某所有(房子过户到刘某某名下)自赠予之日起,夫妻双方只有本人居住权,女儿刘某某改变房子所有权时,必须在女儿与夫妻双方均同意并签字后情况下方可生效。(房产地址:裕华区华兴小区3-2-703)。2、抚养费按月支付,根据孩子意愿选择与母亲或父亲生活,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孩子的选择。抚养费、孩子教育费,夫妻双方根据当时情况均摊。特别注明:因目前夫妻双方均无能力支付房产过户费,故房产证主名称没有改变,但夫妻双方均已认可,并以此协议要求为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及承诺。…”。协议签订后,刘立新、李某某当天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对上述事实刘某某、刘立新、李某某均无异议。刘某某称刘立新、李某某1991年结婚,争议房屋为1996年购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刘立新、李某某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刘某某。现刘某某已成年,要求刘立新、李某某履行协议。并提交户口本、房产证。刘立新认为户口本及房产证均是过时的。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认可。刘立新称争议房产为其自己所有,房子在购买时,是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只有双职工才可以购买或者城市户口才可购买。李某某当时是农村户口,没有资格购买。刘立新父亲病休,有资格购买,其同意购买,并从姐姐及哥哥处借钱购买。至今未还。刘立新接替父亲工作所以房产登记在刘立新名下。且离婚协议约定在改变房产时,三方签字后方能生效,根本不是赠与关系。当时为了离婚签的离婚协议,根本不是赠与合同。离婚协议无效。并提交张新年、刘伟立证言,户口本及房产证。刘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效。并且证人是刘立新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房产证是在双方离婚后刘立新隐瞒事实称房产证丢失,申请补发的新房产证,与事实不符。房产在1994年至1996年间,双方未离婚时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李某某对证言不认可。房产证是在伪造事实情况下,补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刘立新、李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刘立新、李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刘立新、李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因此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立新、李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刘立新主张该房产系其自己所有,并借款购买。但其提供的借款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房产的所人权原审法院不再予以确认。依照刘立新、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刘立新、李某某应按照协议履行。刘立新、李某某应为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后,刘某某若要变更房产所有权时,应经刘立新、李某某同意并签字才可办理房产过户。因此刘立新、李某某所签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刘立新、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裕华区华兴小区3-2-703室房产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变更该房产所有权时,须经刘立新、李某某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及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刘某某负担2910元,刘立新、李某某各负担1455元。
判后,刘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根据离婚协议第1条约定:离婚后夫妻双方现有房产赠与女儿刘某某所有(房子过户到刘某某名下)自赠与日起,夫妻双方只有本人居住权,女儿刘某某如改变房子所有权时,必须在女儿与夫妻双方均同意并签字后情况下方可生效。现上诉人并不同意变更房子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径直判决变更房屋所有权,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2、上述房产上诉人认为是归自己所有。3、之所以女儿起诉父亲搬离该房,全系母亲李某某教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要根据合同法及合同原理判断,而不应该根据《婚姻法》来判断;2、夫妻间的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判决标准是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定,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房屋实际系上诉人父亲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房屋实际系上诉人父亲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立新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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