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某(亦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李连民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李连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民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李连民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98535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公估费4927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103962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车损数额过高,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系其与原告刘某某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达成的相关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8535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公估费4927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10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03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