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雄飞
肖为东
湖北制药有限公司
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江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飞,男。
委托代理人肖为东,系刘雄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制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制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峰,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雄飞因与被上诉人制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雄飞及委托代理人肖为东,被上诉人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林、周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0日,制药公司与刘雄飞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制药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人民路制剂分厂东北角原锅炉房煤场空地租赁给刘雄飞用作练车场,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内从2009年11月起租金每年上浮百分之十;制药公司每月25日前对刘雄飞实际使用的水电费进行抄表收费,水费2.70元/吨,电费1.00元/度,刘雄飞应当当月向制药公司交清所使用的水电费;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有续租情由出现以及政府没有收回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甲方(即制药公司)租赁标的物的经营方向或用途没有发生变化时,在与其他租房同等条件下,乙方(即刘雄飞)有优先承租权;刘雄飞如违约,制药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刘雄飞取得了空场地的使用权并交纳了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未交。2011年2月15日制药公司给刘雄飞送达了“催交费用通知”,通知刘雄飞: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房租,即第二年的房租按每年上浮10%的约定计算为13200元,第三年的房租再上浮10%为14520元,共计27720元租金及自承租以来至2011年2月15日所使用的电2400度,电费2400元、水499吨,水费1347.3元,以上费用合计31467.30元于2011年2月28日交公司财务部。刘雄飞于2011年2月25收到了该通知。后因刘雄飞未按照催交通知的内容交纳费用,制药公司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制药公司与刘雄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制药公司将该场地交给刘雄飞使用,刘雄飞支付了第一年租金,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时间,但从2010年7月6日开始,制约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刘雄飞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刘雄飞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支付。但刘雄飞在一审判决前仍未支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刘雄飞仍没有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制药公司请求刘雄飞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雄飞上诉提出前期投入较大,还未产生效益,希望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该理由仅是刘雄飞单方意思表示,制药公司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与刘雄飞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刘雄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刘雄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制药公司与刘雄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制药公司将该场地交给刘雄飞使用,刘雄飞支付了第一年租金,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时间,但从2010年7月6日开始,制约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刘雄飞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刘雄飞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支付。但刘雄飞在一审判决前仍未支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刘雄飞仍没有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制药公司请求刘雄飞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雄飞上诉提出前期投入较大,还未产生效益,希望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该理由仅是刘雄飞单方意思表示,制药公司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与刘雄飞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刘雄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刘雄飞承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赵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