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雄飞,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户籍地: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雄飞与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张立维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加290米处躲闪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刘雄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雄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疗。张立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要求核实上述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合法有效,核实驾驶人张立维是否是被保险人单红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核实证件年检有效,本案无其他免责事由前提下,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张立维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加290米处躲闪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刘雄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雄飞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疗。原告伤情经顺平县兴和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第二掌骨骨折、左肘关节外伤、鼻部外伤;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伤术后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第2掌骨骨折、高血压病、颅外伤术后、左胫骨骨折固定术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后骨髓炎。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一)被鉴定人刘雄飞因车祸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功能丧失分值30分,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雄飞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飞无责任。张立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雄飞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74245元。其中顺平县兴和医院4967元,住院11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2453元,住院2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269元,住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45256元,住院24天;顺平县中医院检查费300元。共住院57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3、误工费14940元。计算方式:90天*166元=149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90日,刘雄飞每日工资166元。
4、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式:30天*50元=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30日。
5、护理费4590元。计算方式:30天*153元=4590元。护理人为原告配偶许丽华,每日工资15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30日。
6、残疾赔偿金131988元。计算方式:32997元*20年*20%=13198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九级伤残,根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747元。
9、交通费3000元。
以上共计:24771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顺公交认字[2017]第0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顺平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顺平县益中按摩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邸敬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雄飞劳动合同1份;许丽华身份证复印件、顺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1份;许丽华顺兴北路县医院家属区房屋所有权证1份;保单2份;刘雄飞、许丽华结婚证1份。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认为病历均为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对医疗费票据及其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票据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及期限不认可,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交工资标准相关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证据中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不认可,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结论不认可,原告伤情达不到此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201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参考数据并没有正式公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结婚证没有提交原件,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在其主张的顺兴北路县医院家属区的居住证明,对按照城镇标准不认可,伤残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此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飞无责任。张立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定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刘雄飞因车祸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功能丧失分值30分,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雄飞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能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顺平县益中按摩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邸敬松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刘雄飞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90日为576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30天,原告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许丽华工作单位顺平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顺平县中医医院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许丽华因护理刘雄飞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计算30日为30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其与许丽华的结婚证及位于顺兴北路县医院家属区房权证,证实其常年在县城居住,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因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2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雄飞的损失为:医疗费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576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7元、交通费25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雄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0671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雄飞各项经济损失2267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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