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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唐晓平
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晓平。
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保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唐晓平、鸿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维修房屋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者在完成雇佣人所交付工作任务时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鸿祥公司将其维修房屋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经营执照的被告袁某某进行施工,被告袁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维修房屋工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鸿祥公司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某、唐晓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唐晓平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合议庭合议,划分责任比例为:被告袁某某、鸿祥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但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刘某某,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唐晓平辩称本人是被告李某某的员工,与原告刘某某接触是被告鸿祥公司的授权,本人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18542.08元,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之责即894833.66元,减去袁某某垫付的186238.20元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708595.46元;剩余20%之责即223708.4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维修房屋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者在完成雇佣人所交付工作任务时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鸿祥公司将其维修房屋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经营执照的被告袁某某进行施工,被告袁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维修房屋工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鸿祥公司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某、唐晓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唐晓平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合议庭合议,划分责任比例为:被告袁某某、鸿祥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但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刘某某,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唐晓平辩称本人是被告李某某的员工,与原告刘某某接触是被告鸿祥公司的授权,本人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18542.08元,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之责即894833.66元,减去袁某某垫付的186238.20元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708595.46元;剩余20%之责即223708.4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袁某某、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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