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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雄兵与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雄兵,男,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黄梅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公民身份信息xxxx。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黄梅人,务工,住黄梅县。公民身份信息xxxx。
委托代理人:周胜年,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雄兵与被告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兵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雄兵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偿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挖掘机业务,因急需资金支付燃油费,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占某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雄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年利率6%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雄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缴纳案件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龙祥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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