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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万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万里,男,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万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万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万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刘文建、尹若江受伤,以及原告与被告赵万里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证实,因被告赵万里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赵万里按50%的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有原告及刘文建、尹若江受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按照三人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分割财保公司的赔偿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万里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辅助用具和辅助用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保护;误工费过高,因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可按同行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医疗终结期间1年保护;护理费计算重复,可按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20年、按每天2人、每人100.00元/天保护;交通住宿费因为提供证据,可酌情保护1,000.00元;车辆损失,因未申请鉴定残值,按交强险财产保额2,000.00元保护,其余数额可另行解决。综上,认定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39,6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合计143,351.28元,占三案总额250,771.07元(刘某143,351.28元,刘文建94,822.79元,尹若江12,597.00元)比例57.16%;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467,400.00元,误工费52,333.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0元,辅助用具费12,690.00元,辅助用品费67,8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053,493.00元,占三案总额2,085,599.00元(刘某2,053.493.00元,刘文建26,106.00元,尹若江6,000.00元)比例98.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16.00元(10,000.00元,57.16%);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8,306.00元(110,000.00元,98.46%);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92,300.00元(500,000.00元,98.46%);
五、被告赵万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49,111.14元(原告共计损失2,198,844.28,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116,022.00元,剩余2,082,822.28元,按50%责任比例为1,041,411.14元,减去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赔偿49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608,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5,378.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68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0.50元、被告赵万里承担7,6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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