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立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粮种场职工,住来凤县。
被告:张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无业,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以生产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所欠借款。
到期后,被告张立未偿还所欠借款。
张立辩称,借条属实。
借条上写了50000元,但实际(被告)向原告借了47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标的额是50000元或是47000元;二、张立偿还刘某某人民币16300元是否与本案标的额50000元有关联。
三、张立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2016年7月5日,张立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
此据,借款人:张立”。
诉讼中,张立陈述向刘某某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7000元,但张立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0000元。
二、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立先后八次偿还刘某某计人民币16300元。
刘某某对张立偿还人民币16300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张立偿还2016年7月4日在刘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张立偿还刘某某人民币16300元应在本案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三、张立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刘某某称与张立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张立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张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借条一张。
同日,刘某某向张立交付现金50000元。
刘某某与张立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立共计偿还刘某某借款16300元,应在刘某某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因此,张立现应当承担偿还刘某某借款33700元(50000-16300)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立偿还刘某某现金3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刘某某负担260元,张立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标的额是50000元或是47000元;二、张立偿还刘某某人民币16300元是否与本案标的额50000元有关联。
三、张立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2016年7月5日,张立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
此据,借款人:张立”。
诉讼中,张立陈述向刘某某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7000元,但张立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0000元。
二、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立先后八次偿还刘某某计人民币16300元。
刘某某对张立偿还人民币16300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张立偿还2016年7月4日在刘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张立偿还刘某某人民币16300元应在本案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三、张立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刘某某称与张立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张立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张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借条一张。
同日,刘某某向张立交付现金50000元。
刘某某与张立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立共计偿还刘某某借款16300元,应在刘某某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因此,张立现应当承担偿还刘某某借款33700元(50000-16300)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立偿还刘某某现金3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刘某某负担260元,张立负担365元。
审判长:刘文斌
书记员:杨傲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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