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工。
刘某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刘某改医疗费6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046.5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3.刘某改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某某、侯某某予以连带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35分许,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①被告侯某某系肇事车冀D×××××的所有人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沿鸡泽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方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改侧面相撞,造成刘某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改无责任。刘某改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刘某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刘某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改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的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刘某改的受伤情况及因此事故入院治疗14天;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改诊断证明及医嘱;6、住院、门诊、药房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花销;7、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某改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8、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刘某改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1000元;9、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0元;10、护理人员刘静强、刘静娟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护理人与被害人关系及护理费用;11、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12、署名刘静强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侯某某、侯某某辩称,侯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合法驾驶,侯某某是冀D×××××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单号ll2190507201701513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xx95,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侯某某合法驾驶,侯某某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侯某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侯某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刘某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7时35分许,侯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方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改侧面相撞,造成刘某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313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侯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改被送到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内踝撕脱骨折不除外;2、四肢多处挫伤;3、右侧额部挫伤;刘某改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479.1元,病历取证费7.4元。刘某改住院期间由儿子刘静强、女儿刘静娟护理,二人圴系农民。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侯某某,该车在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还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改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邯郸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改的误工期限为九十日;刘某改的营养期为六十日;护理期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898.5元人民币,并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刘某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刘某改住院14天,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某改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刘某改系农民,根据鉴定意见,刘某改误工期为9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21987元÷365天×90天=5421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均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刘某改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21987元÷365天×(14天+60天)=4455.8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363.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改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刘某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侯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侯某某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侯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刘某改的各项损失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363.3元。刘某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896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改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9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改的各项损失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够赔付,因此侯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也是刘某改因为交通事故必要的花费,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对于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363.3元;二、侯某某、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由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打到刘某改提供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刘某改,卡号:62×××6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由刘某改负担7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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