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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某某、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陈某某、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某某及原告刘陈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暂记);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9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822元,公估费30745元,拆解费20000元,合计4225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郑龙宝驾驶原告所有×××号轿车与吕慧梓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龙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就该车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因原告投保有指定专修,事故发生后我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到4S店维修并由我司直接到4S店结算,原告均拒绝并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拆解费均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拆解费也应该包括在维修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诉讼费为原告执意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2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陈某某。2018年3月5日12时30分许,在卫国路丰源道上,郑龙宝驾驶原告所有×××轿车与右侧吕慧梓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龙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事故车辆损毁而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辆合计总损失为37182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0745元,拆解费20000元。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未进行维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刘陈某某、冯某某、郑龙宝身份证、×××号车辆行驶证、吕慧锌身份证、驾驶证、×××号车行车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号车辆原告未进行实际修理,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号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待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拆解费,宜在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时一并主张,本案不予判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8.0元,减半收取计3819.0元。由原告冯某某、刘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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