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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性别:××,居民,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性别:××。
被告叶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妻子),女,生于1965年5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系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小顺村69号,现住湖北省房县白沙河村水电站。
被告余阳(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之子),男,生于1993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房县白沙河村水电站。
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余阳、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余阳、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房县白沙河流域百步梯电站需要资金,余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0日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其中2012年2月4日所借的5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叶某某个人账户外,另2笔借款均直接转在余某某个人账户,3笔合计借款180万元。2015年2月16日,余某某同原告刘某某进行结算,将上列3笔借款180万元,加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98.20元,本息共计378.2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加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当天又借出41.80万元(该款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余某某个人账户),共计借款420万元,由余某某、余阳作为借款方于当天重新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于当年10月底还清。余某某、余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的借款方栏内分别签了个人姓名,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印章。后因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站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导致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某某、余阳、叶某某偿还其借款42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该4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判决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另查明,余某某、叶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阳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余某某、余阳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余某某、余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余阳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余某某所称余阳在当时还是学生,其签字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420万元的借款中,有198.20万元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该198.20万元利息中有56.8667万元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所超出的56.8667万元利息依法不能计入本金,故该56.8667万元应从420万元借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余某某、余阳截至到2015年2月16日实际尚欠刘某某借款363.1333万元。因该借贷系在被告余某某、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由此,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叶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由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其保证人身份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贷双方对于保证人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此应依照担保法的明确规定确定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余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63.1333万元,并以借款363.133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暨担保人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欠刘某某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4元,减半收取20152元由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余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余阳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一条第一款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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