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劲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劲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彩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2015年5月26日8时40分被告杨劲松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1号公路甸头立交桥南口调头时,与周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第13021152015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劲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国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车辆损失133790元、公估费5352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142742元。
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陪。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劲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及其车辆的鉴定为单方委托,在鉴定及勘验过程中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了协商定损的原则,并且该鉴定报告所认定残值过低,故对该公司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应扣除相应税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司机杨劲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所诉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分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残值过低及请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所核定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施救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99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杨劲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
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司机杨劲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所诉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分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残值过低及请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所核定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诉请的经本院核定的施救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99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杨劲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彩宏
书记员:李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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