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遵余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成晚生
涂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遵余,系原告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晚生。
被告涂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成晚生、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遵余、舒立焱,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成晚生、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都是由媒人涂英书写的证言,涂英与原、被告双方均是亲属关系。在涂英提供的该两份证言中关于原告在婚礼举行当日给付被告的彩礼是80000元及铺程礼20000元还是60000元的前后叙述不一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陈述,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涂英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成某某20000元,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给原告以及购买“四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婚礼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所有的彩礼均是用红纸包包扎好,通过观看婚礼现场的视频(证据八),也无法确定所包彩礼的具体金额,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婚礼当日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彩礼及20000元“铺程礼”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只能以被告方当庭自认的60000元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被告方购买嫁妆的送货单及供货人焦兰芬的调查笔录一份,焦兰芬已当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显示嫁妆中包含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原告对床上用品数量无异议,故对该床上用品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叙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所主张的鞋垫、鞋子各26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是条据四张,礼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置办酒席的费用、交通费用以及支付礼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酒席、交通、礼金等费用属于举行婚礼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可充分证明被告成某某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自然流产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经媒人涂英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成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并购买“四金”赠与原告,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礼金6000元。订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一同前往北京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在婚礼当日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扣减被告成某某在订婚时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成某某彩礼合计为74000元。被告成某某结婚时嫁妆为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以及一张用被告涂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密码及卡内金额不详。婚礼结束以后,原告因该银行卡无法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成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后于2013年3月23日自然流产,并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85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主要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双方的合法财产。而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专指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的财产(俗称彩礼),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74000元属于民间婚俗中的彩礼,而不是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就不存在析产问题,所以本案可以准确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对被告成某某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按习俗给付被告成某某的彩礼合计74000元,被告成某某作为婚约缔结的相对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成晚生、涂某某不是婚约缔结的相对人,且被告成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被告成晚生、涂某某不承担本案彩礼的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成某某曾与原告刘某同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必定存在一定的支出;此外,在双方同居过程中被告成某某怀孕,之后自然流产,给被告成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20000元。被告成文钰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庭审中查明被告成某某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等应当返还被告成某某。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成某某嫁妆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刘某、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4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都是由媒人涂英书写的证言,涂英与原、被告双方均是亲属关系。在涂英提供的该两份证言中关于原告在婚礼举行当日给付被告的彩礼是80000元及铺程礼20000元还是60000元的前后叙述不一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陈述,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涂英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成某某20000元,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给原告以及购买“四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婚礼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所有的彩礼均是用红纸包包扎好,通过观看婚礼现场的视频(证据八),也无法确定所包彩礼的具体金额,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婚礼当日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彩礼及20000元“铺程礼”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只能以被告方当庭自认的60000元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被告方购买嫁妆的送货单及供货人焦兰芬的调查笔录一份,焦兰芬已当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显示嫁妆中包含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原告对床上用品数量无异议,故对该床上用品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叙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所主张的鞋垫、鞋子各26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是条据四张,礼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置办酒席的费用、交通费用以及支付礼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酒席、交通、礼金等费用属于举行婚礼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可充分证明被告成某某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自然流产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经媒人涂英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成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并购买“四金”赠与原告,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礼金6000元。订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一同前往北京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在婚礼当日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扣减被告成某某在订婚时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成某某彩礼合计为74000元。被告成某某结婚时嫁妆为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以及一张用被告涂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密码及卡内金额不详。婚礼结束以后,原告因该银行卡无法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成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后于2013年3月23日自然流产,并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85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主要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双方的合法财产。而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专指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风俗给付女方的财产(俗称彩礼),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74000元属于民间婚俗中的彩礼,而不是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就不存在析产问题,所以本案可以准确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对被告成某某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按习俗给付被告成某某的彩礼合计74000元,被告成某某作为婚约缔结的相对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成晚生、涂某某不是婚约缔结的相对人,且被告成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被告成晚生、涂某某不承担本案彩礼的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成某某曾与原告刘某同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必定存在一定的支出;此外,在双方同居过程中被告成某某怀孕,之后自然流产,给被告成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20000元。被告成文钰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庭审中查明被告成某某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等应当返还被告成某某。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成某某嫁妆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六件套六套、盖被六张、枕芯两对;皮箱两只;鞋垫、鞋子各26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刘某、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4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陈绪国
审判员:成厚民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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