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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提出申请、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提出申请、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69号。
负责人叶峰。
委托代理人邹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系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孙雷骁,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裴阳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自沿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沿河大道城区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段时,与李青云停放在城区电力公司家属院门前台阶路面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越野客车是否与“鄂S×××××”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符合“鄂S×××××”小型越野客车在右转弯停车过程中,其前保险杠左端与左侧停放状态的“鄂S×××××”小型轿车右后车门相接触。同年10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云不承担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委托以2016年9月19日为基准日对鄂S×××××号、鄂S×××××号车辆在随州市沿河大道城区供电所门前相擦燃烧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次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鄂循价鉴(随县)[2016]第06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鄂S×××××号车辆价值为925120元(按购买年限折旧后且未按扣减车辆残值),鄂S×××××号车辆价值为4968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8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
又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某(甲方)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款467060元。
还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燃烧痕迹勘验和理论分析鉴定。同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通过燃烧痕迹勘验和车体自燃、引燃等形成条件的逐一分析和排除,认定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起火部位/燃烧中心在其驾、乘舱内的仪表台右侧或副驾驶座位处;起火原因,符合仪表台下部的中央接线盒、空调放大器(电脑)、发动机控制模块(ECU)、副驾驶气囊控制模块、鼓风机、停机电脑等线束咋运行中或熄火不久因短路、过载、接触不良生产的灼热引燃其塑胶护套的形成条件。期间,燃烧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还引燃其左侧停放的鄂S×××××号小型轿车。2、因在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燃烧残骸的左前角未检见碰撞、擦挤、变形痕,故排除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角低速擦挤鄂S×××××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并引发油/电路起火燃烧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98万元车损险,其投保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起火燃烧损毁,经鉴定车辆价值为925120元,已无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残值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归其所有。同时因第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对原告刘某投保的车损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自燃而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燃烧,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投保的险种即车辆损失险,以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擦起火焚烧导致车辆损毁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评估报告书,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索赔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对保险车辆受损原因持有异议,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925120元;
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保险金优先受偿4670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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