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王某之父。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岳某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6472.67元,2、误工费4920元,3、护理费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交通费1150元,6、营养费1000元,7、车损6050元,8、鉴定费375元,9、施救费1600元。共计37237.67元。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779.79元,2、误工费3383元,3、护理费33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交通费980元,6、营养费1000元,7、住宿费1068元,8、财产损失,手机丢失价值6500元。共计26993.7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工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因故障临时停放原告刘洋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后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站立冀F×××××号小型轿车前的二原告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交通事故、定州市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刘某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表明,工作单位为定州市瑞达体育用品公司,但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单位为定州市健之康健身器材厂,双方名称不一致,故按原告刘某非城镇户籍进行计算,2016年河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年收入19779元计算,原告刘某误工费2221.8元;2、护理费,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其妻程静云护理,程静云提交证据与刘洋相同,故按非城镇户籍进行计算,原告程静云的护理费1463.13元;3、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1000元;4、车损,6050元;5、鉴定费375元;6、施救费1600元;7、交通费,原告刘某要求115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存在实际支出,400元为宜。
原告岳某所受损失:1、误工费,原告岳某在北京利百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38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原告之妻李红艳随床陪护,李红艳同在北京利百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3383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应适当加强营养,应给付1000元营养费。4、交通费,原告岳某要求98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应适当给予300元。原告岳某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1068元、手机丢失损失6500元,经查原告岳某系定州市开元镇内化村人,且原告提供火车站附近的旅馆票据;原告提交购买手机发票一张,但未提交手机在此次事故中遗失的相关证录。
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原告岳某的医药费3400元、护理费3383元、误工费3383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2221.8元、护理费1463.13元、车损2000元、事故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375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岳某医药费33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98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4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出租车票、加油票据、宾馆住宿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的医药费3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66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2000元、交通费,共计12684。93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岳某医药费33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79.79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98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事故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597.67元。
驳回给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被告王某承担353元,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景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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