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赵成某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成某、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工人,为二被告合伙购买的拉煤车押车。2013年5月20日,拉煤车辆在拉煤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为原告自己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九级,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2255.4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二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二、被告赵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8120元的事实;
三、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四、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和护理人数;
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六、护理人员刘三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原告两个孩子的出生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及抚养年限。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赵成某与赵某某是兄弟,两人并非合伙关系,两被告也是在车队打工,并没有经营车辆运输,故此,原告刘某并非两被告的工人,两被告不承担原告刘某的任何损失。该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在立案之前应该经劳动争议仲裁调解部门进行仲裁,如果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才能说明该案非劳动争议案件。
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诊断证明和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赵成某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仅是被告赵成某看到刘某缴费的一个过程,不能说明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说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的残疾程度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刘三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由刘三民护理;对原告孩子的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受伤时其子刘靖豪尚未出生,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住院收费表;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否则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60日计算,因为病历显示原告是伤愈出院;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期限应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其聘请护工的证明,也没有提供伤后由刘三民护理的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为两被告押车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住院,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该两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孩子刘靖豪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刘靖豪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刘某即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12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期鉴定意见为30日)、误工费1992元(8081元÷365天×90天=1992元,误工期鉴定意见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费2246元(13669元÷365天×60天=2246元,护理期鉴定意见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33940.2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3.04元(女儿刘靖怡,4岁,5364元×14年÷2人×21%《原告伤残系数》=7885.08元、儿子刘靖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5364元×18年÷2人×21%=10137.9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为68621.24元,两被告应予赔偿。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621.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承担630元,由被告承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为两被告押车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住院,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该两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孩子刘靖豪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刘靖豪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刘某即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12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期鉴定意见为30日)、误工费1992元(8081元÷365天×90天=1992元,误工期鉴定意见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费2246元(13669元÷365天×60天=2246元,护理期鉴定意见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33940.2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3.04元(女儿刘靖怡,4岁,5364元×14年÷2人×21%《原告伤残系数》=7885.08元、儿子刘靖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5364元×18年÷2人×21%=10137.9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为68621.24元,两被告应予赔偿。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621.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承担630元,由被告承担1476元。
审判长:耿涛
书记员: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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