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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王向辉
单位副经理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90号(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赵俊修,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辉,
被告单位副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素英、王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因与其他经营业主在经营项目方面发生冲突,在学生餐厅中午开餐期间,在餐厅办公室与餐厅工作人员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出口骂人,造成众多学生及餐厅工作人员围观。对原告主张的打架事件应当是打人骂人都应具备,不只是语言的争吵,还要有肢体上的冲突,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发生的事件,只是吵骂,不构成打架事件,被告不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学校系教书育人的地方,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餐厅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的过激行为为学校的学习、生活环境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以此为由依据协议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经营责任保证金,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营责任保证金及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当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存放在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原告应当自行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经营责任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3021元,被告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因与其他经营业主在经营项目方面发生冲突,在学生餐厅中午开餐期间,在餐厅办公室与餐厅工作人员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出口骂人,造成众多学生及餐厅工作人员围观。对原告主张的打架事件应当是打人骂人都应具备,不只是语言的争吵,还要有肢体上的冲突,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发生的事件,只是吵骂,不构成打架事件,被告不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学校系教书育人的地方,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餐厅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的过激行为为学校的学习、生活环境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以此为由依据协议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经营责任保证金,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营责任保证金及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当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存放在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原告应当自行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海某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经营责任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秦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3021元,被告承担1079元。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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