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南岩召
南庆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黄雪涛
颜嘉维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岩召。
委托代理人:南庆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南岩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伟丽,被告南岩召委托代理人南庆防、被告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涛、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25917.31+138+340+230)26625.1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以上二项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056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标准3380元/月,本院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为(3380÷30)×100天=11266.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0元,由原告妹妹护理。计算依据3100元/月,请假6个月,18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6个月计算,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工资3100元/月,本院采信,故护理费为3100元÷30×60=6200元;6、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可。以上合计45391.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66.67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损失17625.13元,因该事故被告南岩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车辆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7625.13×70%=12337.6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后续费用二次手术,需花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66.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岩召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南岩召负担52元,原告刘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25917.31+138+340+230)26625.1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以上二项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056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标准3380元/月,本院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为(3380÷30)×100天=11266.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0元,由原告妹妹护理。计算依据3100元/月,请假6个月,18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6个月计算,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工资3100元/月,本院采信,故护理费为3100元÷30×60=6200元;6、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可。以上合计45391.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66.67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损失17625.13元,因该事故被告南岩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车辆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7625.13×70%=12337.6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后续费用二次手术,需花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66.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岩召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南岩召负担52元,原告刘某负担604元。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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