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刘闫与被告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吊篮,用于其施工的“张北北国小镇”工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篮,但被告却未按时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截止于起诉时,共产生租赁费123235元,被告给付了30000元,还欠93235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租赁器材事实属实,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的起始时间都认可,但租赁物退还时间有异议,对租赁费的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倪某某租赁刘闫的电动吊篮用于张北北国小镇工地,吊篮的租赁费为35元/台/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出租给被告15台电动吊篮,于2018年5月1日出租给被告14台电动吊篮,共计29台。租赁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租赁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8年4月16日吊篮开工单一份、2018年5月1日租赁产品提货单一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双方对电动吊篮的退场时间产生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的29台电动吊篮,其中21台是在2018年8月13日拆除,租赁费算到2018年8月12日,剩余8套应被告要求留在工地,在2018年9月17日退场,租费算到2018年9月16日。原告提供了吊篮租赁费结算单一份、闫常海出具的说明一份及施工日志一份,被告称由于对电动吊篮的退场时间有争议所以没有在结算单中签字。对于施工日志不是他本人记录,他不清楚。对于闫常海的证明他无异议。被告辩称在2018年6月17日,他给原告打电话称29个电动吊篮报停,租赁费计算至报停之日,如果原告要出租给他人使用,就拉走,如果暂时不出租就先在工地上放着,但自他给原告打电话开始至电动吊篮被拉走这段期间,工地就一直停电,他未再使用过该吊篮。在拆卸吊篮时用的是二燕(闫常海)的发电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租赁电动吊篮共计29台,并提供了建筑器材,提供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的电动吊篮的数量及起始时间、租赁费用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动吊篮的退场时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9个电动吊篮,其中21台是在2018年8月13日退场,剩余8台是在2018年9月16日退场,被告辩称29台电动吊篮均是在2018年6月17日报停。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复印件,且并非记录倪某某工地的施工状况。原告提供的闫常海的证明,被告倪某某认可拆卸吊篮时用过他的发电机,但是该份证明并没有写明电动吊篮是在何时停用、何时拆卸的。由于被告对退场时间有异议,原告也不能提供退货单或是相关证据证明29台电动吊篮的退场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9台电动吊篮租赁的截止时间,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2018年6月17日的报停时间。则29台电动吊篮的实际租赁费为56595元,其中15台的电动吊篮租赁费为33075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7日),14台电动吊篮的租赁费为23520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未给付的租赁费26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闫电动吊篮租赁费269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