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款适用于所有被执行人,二十九条是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规定的特别条款。当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上述两条款均可适用。本案中,刘某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与建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入住该房屋多年。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刘某自身原因。该条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刘某名下是否存在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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