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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龙与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及谭台村孔雀大卫城07幢0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宗顺(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第三人潘志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刘长龙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志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同红,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伟,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宗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志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邮寄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卫城普通商品住宅.礼园第0012幢01单元6层0602房屋(现名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紫瑞华庭12幢1单元602号)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将剩余购房款500000元给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潘志东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潘学成。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均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其他纠纷”。涉案房屋是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自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2016年3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田某某,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双方合同约定,房产证颁发后,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过户,按首付款400000元的双倍赔付原告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介费收据、银行转帐凭证、首付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其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大厂回族自治县紫瑞华庭12幢1单元6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400000元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产证颁发后,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低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数额,但被告仍认为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可以随时给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潘志东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涉案房屋(大厂回族自治县紫瑞华庭12幢1单元60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原告刘长龙于被告田某某配合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将剩余房款500000元给付被告。
被告田某某于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给付原告刘长龙违约金80000元。
驳回原告刘长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陈连友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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