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顺
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郭芹芳
刘某某
原告刘长顺。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芹芳。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长顺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刘长顺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刘某某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全部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1231天,违约金2276.79元(8114×1231×6.4÷100÷365×1.3=2276.79)。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61天,违约金110.04元(7914×61×6.4÷100÷365×1.3=110.04)。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386.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25元超过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长顺货款7914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长顺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83
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8.32%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刘长顺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刘某某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全部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1231天,违约金2276.79元(8114×1231×6.4÷100÷365×1.3=2276.79)。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61天,违约金110.04元(7914×61×6.4÷100÷365×1.3=110.04)。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386.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25元超过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长顺货款7914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长顺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83
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8.32%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陈国志
书记员:王文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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