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宫乂林,系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红诉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宫乂林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宫乂林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被告魏某驾驶黑A5R512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春红驾驶的黑A9H605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春红车内乘车人原告刘长某受伤。此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经哈工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007.36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四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3007.36元、误工费14,436.00元、护理费7,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3,8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述总计101,936.3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如有不足部份由被告魏某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车辆损失险,并且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事故鉴定有异议,原告的委托手续不是通过法院或者交警队,而是通过律师事务所,并且原告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到场,我对此完全不知情。我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被告魏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这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对该请求不予认可。上述三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对超过交强险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例、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
二被告经质证均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为诊断证明意见上显示的6,000.00元左右,不认可鉴定结论的8,000.00元;本院认为开具诊断证明的医师不具有该案鉴定资质,且两种数额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结论。
二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对伤残十级有异议,称委托鉴定手续不是通过法院或者交警队,而是原告自行通过律师事务所,且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对鉴定中的其他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中伤残十级不予采信。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魏某经质证后表示如原告在庭后五日内提交正规发票,我方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刘长某与护理人宫丽是哈尔滨呼兰区正大果品员工,刘长某任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宫丽为理货员每月工资3500元。
二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用工单位的真实存在,且未出具完税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经质证后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长某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另行评鉴。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鉴定意见未作出确定伤残等级的评判,故撤回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魏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机动车保险条款为2009版,而投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无法证实该投保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联性,另外,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魏某经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被告魏某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中国平安将“投保人声明”中的第二款用黑体字加以描述,应认定中国平安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刘长某、被告魏某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被告魏某驾驶黑A5R512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春红驾驶的黑A9H605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春红车内乘车人原告刘长某受伤。此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经哈工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007.36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四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936.36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项均予以认可。被告魏某表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魏某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生效的免责条款要同时具备保险人尽到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这两个义务的履行以什么为衡量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已用黑体字凸显了逃离事故现场责任免除的内容;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项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魏某在该栏签字确认;庭审中,刘长某、魏某等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魏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7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卫生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关于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以8,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受害人抢救入院及出院时的病情综合考量,匡算500元为宜。
综上,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3,007.36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证;误工费13,598.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199.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卫生服务业43,194.00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104.3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承担的32,135.00元,剩余20,969.36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魏某承担70%即14,678.5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2,135.00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4,67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原告负担318.6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743.4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原告负担1140.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2,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姜龙
审判员 于冉
书记员: 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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