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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某与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长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潘黎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长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潘黎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长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长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师贞富,被告何某某,被告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某诉称: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施洋路时,为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何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未赔偿。
经两次司法鉴定,我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8342.80元。
原告刘长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因伤住院35天及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及院外还需人护理2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支付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五: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病休后受聘于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护理协议书及徐自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受伤后本应由妻子全庆进行护理,但其由于忙于工作遂雇请徐自明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
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9401.68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人民医院及十堰向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为刘长某支付8901.68元医疗费及500元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普遍过高,其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病情的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评残时的前一天,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余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另我公司对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及原告自己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5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70%,刘长某为30%。
关于原告刘长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8901.68元不持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受原告本人控制,故此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高血压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6月内患肢避免腰背部负重及剧烈活动,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在所距原告受伤之日5月之久鉴定时仍然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
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其病休后与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骋用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2016年9月3日的一张工商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所从事职业的资质证明,酌情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8元(106.72元/天×5月×30天/月)。
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妻全庆与徐自明签订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领条,但证人并未出庭进行作证,且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而现在其要求按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对护理费认定5118元(85.3元/天×2月×30天/月)。
4、营养费,本院认定1800元(30元/天×2月×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750元(50元/天×35天)。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10、司法鉴定费4000元(刘长某付250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付1500元)。
以上合计95579.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2451.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8628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长某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的部分2451.68元(12451.68元-10000元)按照其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35.50(2451.68元×30%)元,其余医疗费11716.18元(12451.68元-735.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78628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0844.18元均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司法鉴定费4000元(刘长某250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1500元),虽然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且经重新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费依然按照原告刘长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承担数额,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某各项损失90844.18元(已付1500元),该款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何某某9401.68元。
二、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800元,由原告刘长某承担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刘长某负担19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70%,刘长某为30%。
关于原告刘长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8901.68元不持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受原告本人控制,故此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高血压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6月内患肢避免腰背部负重及剧烈活动,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在所距原告受伤之日5月之久鉴定时仍然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
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其病休后与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骋用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2016年9月3日的一张工商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所从事职业的资质证明,酌情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8元(106.72元/天×5月×30天/月)。
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妻全庆与徐自明签订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领条,但证人并未出庭进行作证,且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而现在其要求按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对护理费认定5118元(85.3元/天×2月×30天/月)。
4、营养费,本院认定1800元(30元/天×2月×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750元(50元/天×35天)。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10、司法鉴定费4000元(刘长某付250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付1500元)。
以上合计95579.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2451.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8628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长某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的部分2451.68元(12451.68元-10000元)按照其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35.50(2451.68元×30%)元,其余医疗费11716.18元(12451.68元-735.5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78628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0844.18元均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司法鉴定费4000元(刘长某250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1500元),虽然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且经重新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费依然按照原告刘长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承担数额,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某各项损失90844.18元(已付1500元),该款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何某某9401.68元。
二、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800元,由原告刘长某承担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刘长某负担19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60元。

审判长: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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