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某,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时许,刘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8公里850米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长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126480元。2、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530元。3、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冀B×××××号拆解费12000元。4、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发票冀B×××××号施救费4300元。5、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收据路产损失7090元。合计153400元。
同时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长某,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032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刘成的驾驶证复印件;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90号价格及其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缴款书;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收据;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某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事业单位,其具有在本辖区内壹佰万元以下价格鉴证的资格,故其作出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9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2648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刘长某保险赔偿金15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68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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