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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货物供求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纱线,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手写欠条一张“今欠刘某某拾柒万伍仟元整,14.12.13号还清”。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货款4.5万元,后不再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30000元。
秦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在蠡县辛兴镇辛兴村经营纱线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纱线,原告按照被告提示的地点通过物流公司进行发货。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结算货款,共计欠下原告175000元货款。原告提供了6张众顺通物流货运单、1张蠡县平安运福物流运输合同货物运单及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14.12.13号还清,秦某(捺印),14.11.13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75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45000元,故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购买原告刘某某销售的纱线,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义务。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货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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