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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进与王某某、祝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长进
王某某
祝文才

原告:刘长进。
被告:王某某。
被告:祝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固安县水木清华小区6号楼2单元1001室。
原告刘长进与被告王某某、祝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给付方式、借款偿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同意给付借款11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祝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祝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给付方式、借款偿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同意给付借款11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祝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祝文才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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